辯護人,蕪湖刑事辯護律師。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區飛揚物流園內的安徽四龍貨運有限責任公司倉庫將被害人王某從深圳市發至蕪湖的10箱(共計120瓶)茅臺酒搬至其房間,12月20日以550元/瓶的價格變賣,獲利30000余元。經鑒定,10箱茅臺酒價值共計132000元。
2017年1月22日,公安機關在南京鐵路東站站區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安徽四龍貨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節、獲利金額較小,有悔罪表現并愿意積極主動退贓,無前科、系初犯。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從深圳市用木頭箱子包裝了10箱茅臺酒(共計120瓶,經鑒定價值132000元),通過深圳市海容川貨運有限公司發至蕪湖,茅臺酒到達位于蕪湖市鳩江區飛揚物流園內的安徽四龍貨運有限責任公司配載部(簡稱“四龍物流公司”)。因收貨人李某3電話打不通,10箱茅臺酒便放置于四龍物流公司倉庫。當天夜里,四龍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趁無人之機,將10箱茅臺酒的外包裝木框架打開后,搬至其自己的房間內,并將其在蕪湖市長江市場園購買的10箱千島湖牌啤酒放置于木架內。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將茅臺酒以550元/瓶的價格賣給煙酒回收人員,獲利300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公安機關在南京鐵路東站站區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當日寄押于南京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32000元。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材料、抓獲經過、寄押證明、受案登記表、證人龍某、李某1、李某2、劉某、顧某等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價格認定意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企業登記信息、租賃合同、出貨清單、深圳海容川物流公司貨運合同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安徽四龍貨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物流及相關活動。
2017年1月22日,公安機關在南京鐵路東站站區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安徽四龍貨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節、獲利金額較小,有悔罪表現并愿意積極主動退贓,無前科、系初犯。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從深圳市用木頭箱子包裝了10箱茅臺酒(共計120瓶,經鑒定價值132000元),通過深圳市海容川貨運有限公司發至蕪湖,茅臺酒到達位于蕪湖市鳩江區飛揚物流園內的安徽四龍貨運有限責任公司配載部(簡稱“四龍物流公司”)。因收貨人李某3電話打不通,10箱茅臺酒便放置于四龍物流公司倉庫。當天夜里,四龍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趁無人之機,將10箱茅臺酒的外包裝木框架打開后,搬至其自己的房間內,并將其在蕪湖市長江市場園購買的10箱千島湖牌啤酒放置于木架內。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將茅臺酒以550元/瓶的價格賣給煙酒回收人員,獲利300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公安機關在南京鐵路東站站區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當日寄押于南京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32000元。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材料、抓獲經過、寄押證明、受案登記表、證人龍某、李某1、李某2、劉某、顧某等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價格認定意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企業登記信息、租賃合同、出貨清單、深圳海容川物流公司貨運合同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安徽四龍貨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物流及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