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非法拘留罪的構成要素不包括非法拘留必須超過24小時的要素。一般來說,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合法利益是人體運動自由,其構成要件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拘留是一種持續行為,會導致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喪失人身自由。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可以是直接剝奪,也可以是間接剝奪。它可以是有形的剝奪,也可以是無形的剝奪。這可能是一種作為或不作為。但不論哪種情形的剝奪,均屬于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個人自由是人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和保障。因此,非法拘禁具有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社會危害性。除了瞬間剝奪人身自由的顯著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素外,持續時間的長短只影響量刑。在實踐中,非法拘留有各種形式,而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司法人員一般只注意非法拘留的時間長短,不太多考慮非法拘留時間以外的情況。實際上,在一些案件中,行為者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時間不到24小時,但可能給受害者造成很大的精神創傷等重大后果,其法益侵害性不比超過24小時的非法拘留的法法益侵害性小。對于這種情況,如果固守非法拘禁24小時的定罪界限標準,則既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內容,也有違普通民眾的樸素正義觀。這種違背法治本意的機械工作理念和做法,既不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更不能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二,非法拘禁罪最輕的法律規定刑標明其入罪門坎不適合過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如果有毆打、侮辱的情節,從重處罰。由此可見,在最低法定刑不高的情況下,如果司法實踐過于嚴格把握罪的門檻,將不會處罰大的法律侵害性行為,不利于處罰和預防犯罪,也不利于發揮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在定罪的量刑中無法貫徹罪的相應原則因此,絕對地以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否超過24小時認定罪與非罪,并不妥當。司法人員在處理非法拘禁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理念,兼顧人權保護和合法利益保護,根據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拘禁時間、行為人動機等因素的綜合分析,進行全面調查,以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司法解釋并不僅僅根據時間長短來界定犯罪和非犯罪。因為沒有針對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條文,司法部門實踐活動通常參考對黨政機關工作員利用職權執行的侵害中國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規定》中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犯罪的,應當予立案: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然而,即使參照《規定》確定非法拘留一般主體構成犯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時間長度都不能作為標準。司法解釋只把它看作一種情況,適用的犯罪主體只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因此,蕪湖刑事律師:在確定非法拘留一般主體是否構成犯罪時,不僅應以時間長度作為立案標準,而且非法拘留是否超過24小時。同時,應考慮其他情況,整合整個案件的證據,做出公正、適當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