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門實踐活動中常有被告在偵查階段坦白有關犯罪事實,公訴行政機關也在起訴書中對被告組成坦白給予評定,在法庭調查環節被告對起訴書所控告的犯罪事實也給予認同,但在法庭辯論環節被告讓辯護律師取代自身開展爭辯,而辯護律師卻明確提出本案存有直接證據層面問題從而否定起訴書控告的犯罪事實。
實踐中對該類案子是不是評定坦白存有異議,一起也對辯護律師否定犯罪事實的特性有不一樣認識。有觀點認為,由于被告人將法庭辯論這一辯護權交由辯護律師行使,而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予以全盤否認,因此坦白情節不應當予以認定。也有人提出,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否認犯罪事實存在的行為并不影響被告人坦白情節的認定。蕪湖刑事律師從以下三個角度闡明口供制度在實際操作中的本質屬性以及口供制度與辯護權的界限。
首先,坦白制度關注的是當事人自身的供述行為
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一傳統的刑事政策正式規制入刑法典,至此坦白與自首、立功均為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有人據此規定認為,被告人的授權和辯護律師對于犯罪事實的否認阻礙了坦白情節的證成。
蕪湖刑事律師:由于坦白與自首在如實供述方面要求一致,因此《解釋》第一條同樣可以適用于坦白后再翻供的審查判斷。但無論是從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還是從《解釋》第一條均可看出,作為支撐坦白制度的功利主義訴求與刑罰個別化原則,其關注的重點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對案件的意見并不是坦白情節的構成要件。
因而,若被告于事發以后便向偵察行政機關做出口供,事先交待有關犯罪事實,一起也認可檢察系統的追訴內容,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環節其自己也仍未采用當庭翻供等否定口供內容的措施,客觀性地說,被告這時的案后主要表現及其開庭心態早已反映出其事先口供的個人行為使用價值。
第二,刑事司法中,并不認可被告人對于自身辯護權利的特別代理授權
實際上,不論是在申請回避、提到上告等程序性事宜上,或是在案子客觀事實難題的實體性異議上,人民法院都是盡量事前聽取意見被告本身建議,而不容易只是依據辯護律師的見解做出分辨。
另外,從當前法庭辯論的發言先后來看,這種被告人先供述、律師后發表辯護意見的順序不僅清晰明確地將兩者的意見予以劃分,更體現出被告人對于案件定罪量刑觀點的前置地位。由此可知,辯護制度設計和法庭審理安排均旨在塑造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因此,無論被告人在法庭辯論階段是否發言,律師所發表的辯護意見都不能被直接視為被告人的自我辯護觀點,而應當結合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才能對其供述態度做出綜合判斷。
第三,辯護律師相對獨立的地位證明提交無罪辯護意見是合理的。
雖然“獨立辯護人”理論受到部分學者的批評,律師界也逐漸轉變實務觀念,但2017年全國律協發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在肯定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堅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于第五條仍然明確了“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這種以忠于當事人訴訟利益的相對獨立的辯護地位,使得律師應當在充分溝通信任的基礎上提出有利于辯方的觀點,即利益取向一致、辯護觀點獨立。
因而在辯護實踐中,律師與當事人在策略抉擇上可能會發生以下兩種沖突:一是當事人一直作無罪辯解,而律師選擇在承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作改變定性辯護或量刑辯護;二是當事人供述犯罪事實,而辯護律師仍然做無罪辯護。個別案件中出現了被告人與辯護律師表面上選擇了不同的辯護思路,或許是由于庭前未充分溝通商量的緣故,又或許是雙方未就辯護策略達成一致,辯護律師徑行行使“獨立辯護權”表達不同于被告人的辯護意見,另外,雙方還可能基于辯護策略而故意為之。若因前兩種原因而造成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不一致,進而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節,屬于被告人因他人行為而承受不利后果,違背追責原則。若辯護律師因辯護策略而故意為之,也不能給予被告人不利待遇,之所以被告人和辯護人能夠做出不同的辯護,是因為規范明確賦予了律師“獨立辯護權”,以否定性評價作為行使權利的后果,無異于凍結行使此種權利的可能性,違背法治精神。
蕪湖刑事律師,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均不能以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來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節。至于律師的無罪辯護是否會引起法庭的重視,被告人的坦白供述是否對無罪辯護產生消解作用,則屬于另一層面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