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自首就是指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之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個人行為。蕪湖律師告訴大家,投案自首必需具有下述條件:
1.違法犯罪之后自動投案。 所謂的自動投案,就是指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沒有被司法機關發現的時候,或是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道是誰人所為,或是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可是并未遭受司法機關的口頭傳喚或是并未采用行政強制措施以前,積極主動到司法機關或是所屬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自愿接受核查和追訴的。
2.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發生事件投案之后,無論司法機關是否掌握自己所犯的罪行,都必須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不可隱瞞任何事情。至于一些情節和細節,如果罪犯不能清楚地記得或真的不能清楚地解釋,也不能認為他們隱瞞了這些情況。只要罪行的基本事實和主要情節都清楚地陳述出來,就應該被認為是對自己罪行的真實供認。要是犯罪嫌疑人敷衍了事或是僅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部分,妄圖蒙混過關,就不可以被認為是如實的交代自個的罪刑。
3.必須接受審查和追訴。只能那樣能夠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悔過的誠心。如果罪犯自首后,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然后潛逃逃避司法機關的調查和審判,他并不是真正自首。
下列情形可以視為自首
即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向司法機關坦白其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視為自首。在我國刑訴法要求,以投案自首論必需一起具有下列標準:
1.以投案自首論的構造函數有下列三種人:即早已被司法機關采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目前已經服刑的犯罪分子。所謂強制措施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拘傳、監視居住、逮捕和取保候審。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
2.自首人如實供述的內容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就是指司法機關根本不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是針對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機關之所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為他們犯了罪,司法機關掌握了他們的犯罪事實。如果供述了司法機關還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實質上是自首。對于共同犯罪來說,如果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則不屬于以自首論。在我國刑訴法作那樣的要求,就是說要讓違法犯罪的人了解,針對犯罪嫌疑人而言,要想得到從寬處理,機會不只僅僅一次,犯罪嫌疑人被采用行政強制措施后或是在服刑期內可以爭得投案自首。那樣要求為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非常好的機會。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范圍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罪行相對較輕,也可以免除處罰。蕪湖律師認為:我國法律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僅可以讓自己得到寬大處理,而且也為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