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律師轉發: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明確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如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被判有罪。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
1,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承擔全部事故或主要責任的;
2,三人以上死亡,對事故負有同等責任的;
3,導致公共財產或是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責任,無工作能 力賠付金額在超過三十萬元的。
4,一人以上因交通事故受重傷,并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吸食毒品或者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沒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2)明明知道是保險裝置不全或是安全性零件不靈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3)明明知道是無牌證或是已報廢的機動車而安全駕駛的;
嚴重超載駕駛的;
(4)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從事故現場逃離的。
第三條 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嫌疑人在交通事故后有本解釋第二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避法律調查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兩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傷,承擔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六人以上死亡,對事故負有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有直接損失,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沒有能力賠償金額在60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肇事逃逸致人身亡,就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躲避法律法規追責而逃走,導致受害人因失去援助而身亡的情況。
交通事故發生后,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旅客教唆肇事人逃跑,致使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應當作為交通事故罪的共犯予以處罰。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躲避法律法規追責,將受害人帶離交通事故現場后掩藏或是丟棄,導致受害人沒法獲得援助而身亡或是比較嚴重殘廢的,理應分別按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要求,以故意殺人罪或是故意傷害罪判罪懲罰。
第七條 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承包人教唆或者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造成交通事故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施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30萬元至60萬元、60萬元至100萬元的范圍內,確定本解釋第二條第1款、第四條第1款實施的起征點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