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 進行非法活動的 , 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 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 ,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 除此以外 , 其他任何自然人 , 包括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 都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 單獨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 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包括四種人員: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在國有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受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所謂“從事公務“ , 一般是指從事國家公共事務 , 即“從事組織、監督、管理事務性質的活動 , 具有一定的管理職權“。但是 , 在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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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案件中 , 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 , 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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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使用人應當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2、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將經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并且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值得注意的是 , 支配前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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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不同的挪用行為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 , 它們分別是:1.挪用公款為了個人的某種非法目的;2.為了合法獲得營利;3.除合法營利目的之外的任何個人合法目的。不管出于何種目的 , 行為人都是打算在挪用之后如數歸還的。至于挪用公款的行為動機 , 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 不同的動機原則上不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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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可作為量刑的一種情節予以考慮。
3、客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體為復雜客體 , 既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 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相互聯系又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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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獨立性的權能 , 因此對所有權權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挪用公款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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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一樣都侵犯了財產所有權 , 不同之處只是在于所有權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
4、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 , 本罪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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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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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 進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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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動 , 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 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包括三個要件:
1. 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 , 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
2. 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 即利用其主
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權、職責便利實施的;
3. 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
上述挪用公款罪幾個方面的構成要件 , 是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標準 , 也是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具體標準。
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 進行非法活動的 , 或者挪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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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 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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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 是挪用公款罪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 ,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 , 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