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潘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王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金某1、崔某1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雙方現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協議,潘某對被告人金某1、崔某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歸案經過、賠償協議、刑事諒解書、收條等;證人崔某2、谷某、潘某、王某、錢某、吳某、詹某、崔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文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現場監控光盤1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蕪湖市法院認為:被告人金某1、崔某1伙同他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方無尋釁滋事故意、持刀為了自保的意見,與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相悖,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辯護人關于自首、諒解、初犯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金某1、崔某1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某1、崔某1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崔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