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楊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孫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陽明商場“約吧網吧”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臨時羈押在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同年7月2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民警帶回蕪湖并羈押在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楊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宣某某、方某某、陶某、陶某某、齊某、袁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蕪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蕪公物鑒9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楊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分別予以減輕、從輕處罰,并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