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是否構成貪污罪?
見解一:貪污罪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張某作為村民小組長不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張某不是貪污罪的主體。他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家庭財產的清點,與他的職務行為無關。因此,張某不構成貪污罪。
見解二:張某作為村民小組長,在幫助人民政府從事農村土地征收、征用土地賠償花費的管理方面時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張某在幫助核對工作組核對被征收土地的過程中,利用職位便捷,導致核對工作組多備案了張家的土地,從而,張某騙領了國家賠償款,合乎法律法規有關貪污罪的要求,組成貪污罪。
蕪湖刑事律師認為應該選擇第二見解。
國家工作人員運用職位上的便捷,侵吞、盜取、騙領或是以別的方式非法侵占罪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此案中,張某作為村小組長在幫助核對工作組核對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過程中,運用職位便捷,導致核對工作組多備案了張某家的土地,從而騙領國家賠償款三萬余元,對該事實并沒有異議。本案的焦點是作為村民小組組長的張某是否屬于貪污罪的主體?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其他人員,應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待。
顯然,本案中的張某并不是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也不是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部門、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也不是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部門從事非國有公司、企業、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那么,張某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通過,2009年8月27日修正),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問題是,在本案中擔任村民組長的張某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的基層組織員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小組長并非村民委員會成員。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用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而非“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根據上述規定,村民小組長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
綜上所述,張某作為村民小組組長,在協助鄉鎮政府征地時,屬于刑法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因此,張某在幫助核對工作組核對被征收土地的過程中,運用職位便捷,騙領國家賠償款三萬余元,構成貪污罪。
蕪湖刑事律師相關知識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