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適用條件方面,死刑只適用于犯罪極為嚴重的罪犯,所謂犯罪極為嚴重,一般手段極為殘忍,后果極為嚴重,性質極為惡劣,社會影響極為惡劣,死刑適用于犯罪,但法定或裁量較輕,處罰較輕 被判死刑的人,無論是否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都必須進行檢討,但無論死刑緩和與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所檢討的刑罰的執行方式中,被判處死刑的犯罪者一律被判處死刑,判處死刑 二年過去后,如果有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重大功勞表現,二年屆滿后,減刑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事實驗證,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執行死刑。
死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限制執行死刑,二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因為緩刑制度是以罪犯應當被判處死刑為前提的,也就是說,罪犯所犯的行為相當嚴重,國家給予最嚴厲的負面評價,所以它具有相當大的威懾力量,具有普遍預防的功能。同時,緩刑制度以不執行死刑為條件,也就是說,保留了執行死刑的可能性,這促使罪犯化惡為善,以達到特殊預防的效果。
毫無疑問,死緩規章制度針對落實“少殺、慎殺”,限定死緩實際上實行具有相當于的功效。也正是基于此,一些學者提出,應該擴大死刑的適用范圍,放寬條件;有些人甚至建議,所有應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都應被判處死刑,并宣布緩刑兩年。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實際上是過分注重了死緩限制死刑實際執行的功能,而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因證據上的缺陷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情況更是與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相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死緩‘’并不是一個單獨的刑種,只是與死刑立即執行相對性應的這種死刑執行規章制度,盡管全是以被告應被判處死刑為前提條件,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緩期二年執行是擁有天差地別的。依照刑訴法的要求,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要是在2年的緩期執行期限內沒有故意犯罪,就能夠減至為無期徒刑以至于有期徒刑,在司法部門實踐活動中,被被判死緩的被告,絕大部分最后沒有執行死刑。這說明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緩期二年執行彼此之間事實上存有著生和死界線。
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認為我國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應該限制死刑。對于犯罪極為嚴重的犯罪分子,必須接受國家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其生命被剝奪,如果對他們也適用緩刑的話,顯然沒有進行處罰。在案件證據中有重大缺陷的,不要懷疑罪行,根據犯罪嫌疑較輕的原則,應該對被告人有利的無罪或犯罪做出輕微的判決,留有馀地執行死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