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行為人打劫受害人手機后,又以爆力、威脅和其他強制手段獲得受害人手機開機密碼和微信、支付寶密碼,并現場執行了遷移別人微信、支付寶賬號內資金的行為,要以搶劫罪判罪。
二、如果犯罪人通過破譯受害者的手機密碼以及微信和支付寶密碼,搶劫受害者的手機并占有受害者的資金,則可以在兩種情況下進行判斷。
1、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性上詳案獲得手機以及微信、支付寶賬號內的資金,其破解受害人交易密碼并不法遷移的資金應計算為打劫金額。理由在于: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3項規定:“打劫透支卡后使用、消費的,以民事行為實際使用、消費的金額為打劫金額。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移動支付、手機網銀等支付系統獲得打劫財產的,以行為人實際獲得的財產為打劫金額。因此,手機內裝車的微信、支付寶錢包好似透支卡的功能一樣可以消費,并且規定了打劫財產也可以通過“轉賬或者移動支付、手機網銀等支付系統支付”,因此要以其實際獲得的金額評定打劫金額。
2、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性上是非法侵占罪微信、支付寶賬號內的資金,則不能將遷移支付系統內的資金計算為打劫金額。理由在于:行為人打劫手機后如果沒去破譯微信和支付寶賬號登陸密碼,就不會給賬戶任何人帶來經濟損失,其破解密碼從而遷移資金的行為,才是行為的不良影響之關鍵點,因此不能視作是打劫手機行為的“后續行為”從而作整體評價;除此之外,在一般人的意識中,手機內裝車的微信、支付寶錢包軟件并不是像透支卡一樣是可以信用卡消費的工具,打劫別人手機并不意味著打劫了手機裝車的支付軟件內的財產,支付平臺的財產屬性并非像信用卡一樣為人們的觀念所熟知。
三、關于冒充別人身份操作微信、支付寶賬號從而不法遷移賬戶資金的行為,屬于密秘盜取型違法犯罪還是行騙型違法犯罪,也需要考慮其占據手機及微信、支付寶賬號的方式的影響。蕪湖刑事律師認為,如果行為人通過打劫、行騙或偷盜等方式并獲得了受害人手機和微信、支付寶賬號登陸密碼,對其不法遷移受害人賬戶資金的行為可依違法犯罪方式直接判罪。如果行為人拾得別人手機或者在被允許使用手機的情況下,通過破解密碼、改動手機密碼的方式不法遷移財產的,其行為特征是冒充受害人身份懇求微信、支付寶賬號平臺遷移資金,因此賬戶平臺是被坑人,主要表現的結果則是受害人賬戶資金的損失,由于行為人獲得的資金是在賬戶平臺被蒙騙的情況下交貨的,符合三角形行騙中被坑人和受害人不屬于相同人的特征,因而構成詐騙型犯罪。
綜上所述,蕪湖刑事律師認為,只有從主觀因素相符合的視角出發,在行為人同時針對手機上和手機上微信、支付寶賬號內資金開展劫取的狀況下,能夠將非法侵占罪的微信、支付寶賬號內資金測算為打劫金額,不然,應將過后獨立執行的非法侵占罪微信、支付寶賬號內資金的行為再行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