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占有對方財物而采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說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二者出發點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看,雖然兩者的行為都表現為采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二者的重點也不同,如果說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會考慮的參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說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并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于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那么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于刑事詐騙。
對于民事欺詐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協商、調解、退貨退款、民事起訴(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方式來解決,但不能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解決,否則“戰戰兢兢,動輒得咎”,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的民眾將處于刑罰無處不在的恐懼中。
合肥律師:正確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做到準確定性,既不放縱犯罪,又不枉入人罪,這是對司法工作者的較高歷練。它需要我們有廣博的知識、豐富的社會經驗、科學的執法理念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法網細密,終究有漏。彌補這一切的是司法者的操守,而操守就是我們的理性、道德和良心。